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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政处罚听证标准

日期:2022-01-06 14:02 来源:区卫生健康委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

行政处罚听证标准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六十三条“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,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,当事人要求听证的,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:(一)较大数额罚款;(二)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、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;(三)降低资质等级、吊销许可证件;(四)责令停产停业、责令关闭、限制从业;(五)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;(六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。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。”

《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》(2018年修改)第十六条“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、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,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。”

《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》(2018年修改)第二条第二款“经立案调查,当事人涉嫌违法的行为可能面临责令停产停业、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,行政机关(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,下同)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。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,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执行。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由市级行政机关确定,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。”

《北京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听证标准》“为保障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合法、规范、顺利进行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、《卫生行政处罚程序》、《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》、《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》等规定,经立案调查,当事人涉嫌违法的行为可能面临责令停产停业、吊销许可证、对公民处以超过1000元以上罚款、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3万元罚款等行政处罚的,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、北京市中医管理局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。当事人要求听证的,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、北京市中医管理局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。具体实施工作由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、北京市中医管理局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的法制机构或相应机构负责。”